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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有什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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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1-10-25 19:40:01

前不久,國家版權局公布數據顯示:2015年,我國著作權登記繼續保持大幅度增長態勢,作品登記1348200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292360件、著作權質權登記606件,著作權登記總量達1641165件,相比2014年1211313件,同比增長35.49%。著作權登記越來越受到權利人的重視。那么著作權登記究竟有什么作用?本文作者系統地從法律層面進行了論述。

一著作權自動產生是著作權立法的基本原則在闡述著作權登記的作用之前,有必要再次強調著作權自動產生這一著作權立法的基本原則。無論強調著作權登記多么重要,也不能偏離這一基本原則。在本書*章中,已經提到強制的著作權登記從產生到廢除的發展歷程,以及部分學者對此的分析。除此之外,從著作權保護的作品自身的特性以及與其他知識產權類別的橫向比較,也不難發現對著作權不實行強制性登記的部分合理原因。

首先,著作權法對作品的創作難度沒有要求,創作作品無需認定。人類創造發明了語言文字等交流工具以及繪畫、音樂等各種藝術表現手段,并運用這些手段表達對事物的認知和情感,不斷促進社會文明的發展。同時豐富的語言、文字、線條、色彩、音符、旋律等又提供了廣泛的空間,使人們可以分別選擇不同文字語言和藝術造型等表達自己的認知和情感,進而創作出不同的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實質作用就是為人們不受干擾地運用這些手段進行創作提供法律保障。因此著作權保護既是神圣的,又是有限的。由于著作權保護只限于表達形式,因此從法律上只能對劃定受保護作品的范疇,并強調保護作品創作的獨立性或個性特點,而不能也沒必要對創作結果的文學性和藝術性的難度或者高度進行限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調查結果顯示,在被調查的國家中都不存在任何針對對創作的認可而設立的強制性登記制度。著作權保護這一顯著特點與同屬知識產權的專利權保護則完全不同。以專利法保護的主要客體發明為例。發明是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法律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即發明不屬于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也不曾有人提出過專利申請,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并且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為了確認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符合授予專利的條件,專利審查機構需要花費大量人力和時間,對每項發明是否具備這些特點進行實質性審查,才決定是否授權專利權,而且還要通過公告接受異議和進行復審等程序。而對作品而言,則不需要由專門機構對作品的創作進行認定或授予權利。

其次,著作權法允許不同作品之間存在表達形式上相似甚至相同,對作品的保護不存在完全的排他性。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獨創性。在作品創作活動中,由于某些作品創作難度不高,個性不明顯或者表現形式極為有限等原因,確實不可避免地存在作品相似或相同的現象。但是對于這種現象,不同作品之間只要能證明分別為作者獨立創作,不存在抄襲行為,即使作品之間存在相似或者相同,并不影響作者分別對自己創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權。而專利權和注冊商標權保護則完全不同。某項發明一旦被授予專利權,專利權人對發明專利通常具有絕對的獨占權和排他權。此外,商標法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并且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相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為此商標注冊機構需要對申請注冊的商標和已經注冊的商標的相同性和近似性進行審查。而對著作權而言,對于不同作品的相同或相似也無需由專門機構進行甄別和認定。

由于著作權對作品的保護具有上述特征,因此,著作權源于作品的創作,取得著作權保護無需履行任何手續成為現代著作權立法的基本原則。著作權的產生無需任何第三方,包括國家專門機構的認可或者授權。即使著作權法為了特定的需要而需要建立某種登記或備案制度,而且這種登記或備案具有一定的效力,但也不能成為著作權的取得和轉讓的前提條件,不能具有強制性。因此,僅就權利獲得的條件而言,著作權保護制度與專利權保護、注冊商標專有權保護有著明顯的不同。著作權登記與授予專利權、商標注冊是完全不同的保護制度。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將著作權法律制度與專利法律制度和商標法律制度進行簡單比較,以及將著作權登記數量與授予專利、商標注冊的數量盲目攀比的現象,這顯然是對知識產權不同類別之間的保護存在的差異缺乏足夠的了解。此外,著作權登記制度是為了特定需要設立的,受益的著作權人也僅僅是作品創作者的部分群體。盡管在申請著作權登記過程中,會采集到某些申請人的信息以及作品的信息等,但這些信息一般與作品的文學藝術水平無關,也不直接反映文學藝術作品創作和傳播的實際情況,著作權登記信息也無法成為真正意義上的作品信息數據庫。因此,盡管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非常重要,但過分夸大著作權登記的作用也是不可取的,那樣不僅背離了著作權自動產生的根本原則,也極易誤導著作權人。一個國家的著作權整體水平和狀況,尤其是著作權法中有關登記的效力,將成為決定著作權登記的普及率和登記數量的主要因素。因此,在著作權立法中規定真正體*際作用的登記制度才是至關重要的,也才能使著作權登記成為著作權人自覺的選擇。

著作權登記有什么用?

二著作權登記的作用、效力與性質分析

(一)著作權登記是著作權人享有和行使著作權的重要保障措施

根據各國慣例和我國的實踐,盡管著作權自動產生早已成為國際著作權保護的普遍的立法原則,而且權利自動產生也給著作權人獲得和行使著作權帶來了極大的便利,但是與此同時也給權利人帶了不便和不安全感。著作權屬于一種具有財產權性質的無形財產。從物權法理論來看,通常標志權利擁有的主要特征是占有或者權利憑證。但是作為一種無形權利,著作權人既無法以占有作為標志證明其對權利擁有,也無法提供具體權利憑證,使得著作權人在行使權利經常會處于一種不安全的狀態。盡管著作權人可以通過自行聲明或其他方式表明其權利人身份和地位,但這種自我證明的方式的可信度和證明力存在明顯不足。一旦權利人在授權許可他人使用作品需要提供權利證明,或者在追究他人侵權責任需要舉證時,常常感到為難。而被許可人在取得授權許可后或受讓人在獲得著作權轉讓后,也會因沒有明確的權利證明而對所獲得權利的真實性存在質疑,也存在不安全感。因此,需要法律提供一種制度,對與作品創作有關的原始信息以及權利變動的基本信息進行記載和公示,并作為著作權人擁有權利的初步證據,從而為著作權人,包括通過轉讓取得權利的著作權人,以及專有權人等其他權利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著作權登記具有的初步證據效力,其作用在訴訟中體現的*為明顯。尤其是在民事訴訟中,有著作權登記作為證據,大大減輕了著作權人的舉證負擔,縮短了法院在審查權利人身份所花費的時間,使當事人和司法機關的訴訟成本都得到了節約。

從民法學理論來看,登記公示制度作為體現物權權利狀態的手段,得到認可并普遍應用。而登記公示制度對著作權保護來說具有同樣的作用和意義。當某些與權利有關的事項不為外界所知并可能給權利行使帶來妨礙的時候,由公權力介入并實行帶有效力作用的公示手段就成為了必然的選擇。我國物權法將包括著作權在內的知識產權納入擔保物權的范圍。雖然著作權與一般財產中的不動產和動產相比具有明顯的區別特征,但是物權法所采用物權公示原則說值得借鑒。物權是排他的“絕對權”和“對世權”。物權公示原則所體現的兩個方面都著作權都有借鑒意義。一是公信原則。公示就是以令公眾信服的特定方式記載權利相關的信息。通過公示,讓公眾了解某一作品的原始權利狀態。二是物權變動的規則。通過公示,讓公眾了解某一作品的權利發生變動。這不僅使對權利人,也是對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的維護。

登記不是取得著作權保護的前提條件,但對權利人行使權利具有效力作用。因此,著作權登記實際上是登記機構針對某一作品有關著作權存在和變動的基本信息的記載和公示。通過這些基本信息的記載和公示并明確其登記效力,以增強這些信息的可信度和證明力。著作權登記不僅僅是著作權行政管理的舉措,而是決定著權利人是否能夠順利行使著作權法所賦予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并成為著作權法和著作權保護制度的重要內容和基本制度。需要強調的是,在數字網絡環境時代,著作權登記的作用更為突出。在促進作品創作和傳播的同時,由于數字化自身的特點,使作品被復制、修改和消除使用痕跡都變得前所未有的方便和容易,通過發表和傳播作品獲得和保存創作的初始證據越來越帶有風險,使著作權登記更加不可或缺。

(二)著作權登記是一種法律推定制度

正如之前反復強調的,著作權源于創作活動。因此,著作權登記不是對著作權擁有權利的確認,因而不具有強制性。正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各國著作權登記制度調查報告中對普遍存在的登記制度總結的那樣,著作權以及相關權進行登記的法律效力在于建立這樣一種推定: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被記載的事實或行為就是真實的。換言之,著作權登記具有相關事項一經登記被推定為真實的效力。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上述信息就是初步證據。這些信息包括著作權人身份推定、權利歸屬推定、創作完成日期的推定和首次發表日期的推定等。著作權人真名登記是針對使用假名或不署名的著作權人而設立,以幫助權利人解決舉證難的問題。通過真名登記,可以明確著作權人在署名、真名和作品之間的對應關系,提供權利人身份的證明。作品首次發表日期登記,是對作品發表狀態的記載,關系著著作權保護期的起算。作品創作完成日期登記則可以為證明作品創作在先提供幫助。著作權事項登記具有這些事項一經登記被推定為真實的效力。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登記人的上述信息可以在授權許可、權利轉讓或追究侵權責任和訴訟中發揮初步證明的作用。由于登記的事項具有了推定真實的效力,進而可以通過這些事項推定出權利人對作品的著作權歸屬關系,從而使登記可以成為司法審判中的初步證據。因此,這些作用也決定著登記制度應當作為做著作權法律的基本制度并由著作權法直接規定。

(三)著作權權利變動登記在權利沖突時的優先作用

目前任何著作權之外的相關法律都沒有規范著作權轉讓。實踐中,因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不當,重復轉讓著作權的現象經常發生。導致同一作品同時存在多個權利人,多個權利人又再轉讓或授權,從而又不斷產生的新的權利人的混亂局面。由此引發的多起訴訟,因各案案由和當事人不同,加之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中,缺乏認定著作權變動的依據,很容易出現根據不同判決決定同一作品擁有不同權利人的荒誕現象。多個善意受讓人和專有權人的利益無端受到損害。在市場上,同一作品由不同的權利人授權其產品以相同的方式在市場上傳播流通,嚴重地影響了使用作品和產品流通的正常秩序。因此,對權利變動進行記載和公示更是勢在必行。根據物權變動原則,在一般財產權發生權利沖突時,通常以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作為權利變動關節點。但是著作權是一種無需登記產生的權利,同時在權利轉讓時也無需交付作品原件或者其他的必要的復制件,因此無論是登記原則還是交付原則都無法適用于權利轉讓沖突的案件。由于缺乏判斷有效的標準,法院在同一部作品存在的多個轉讓之間無法確定哪一個究竟有效。而允許多個轉讓同時存在不僅對善意受讓方利益的侵害,也不利于維護使用作品的市場秩序。

因此,可以通過設立著作權轉讓登記或著作權轉讓合同備案制度,為在權利發生沖突時提供判斷有效的標準。著作權轉讓登記或著作權轉讓合同備案不是著作權轉讓或轉讓合同生效的條件,轉讓雙方簽訂的合同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和合同法的規定,轉讓即有效。但是,當發生多重轉讓時,轉讓登記或轉讓合同備案則具有優先的作用,即經過登記和或備案的轉讓行為具有對抗第三方的效力。著作權轉讓登記從而成為法院在處理權利轉讓沖突時判斷有效的重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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