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貝訊 11月6日 星期二 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一的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其它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系。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可能不收取價款或不按公正價值收取價款從而轉移利潤,達到避稅的目的。
稅法規定,關聯企業是指與企業有以下之一關系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
①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②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③其它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
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此處所說的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交易價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企業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值、費用標準等資料。
特別納稅調整的概念:指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1.再銷售價值法只適用于關聯企業一方從另一方購進商品不經過任何加工處理直接出售,且在購買方有向其它非關聯企業購進同類或類似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企業價值的情況下,對其價值合理性進行的判定。購進商品經過加工處理后再銷售,或者購買方不存在上述非關聯交易價值時,其價值是否合理,則應采用其它方法進行判定。
2.在關聯雙方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不同時,如:一方適用20%,一方適用25%,可能存在被稅務機關認為相互規避企業所得稅的風險,因此,高于或低于其差額的價值都應該進行調整。
3.在一方盈利、一方虧損的情況下,同樣存在可能被稅務機關認為相互規避企業所得稅的風險,亦應對高于或低于其差額的價值進行調整。
4.在一方享受免征或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情況下,也存在可能被稅務機關認為相互規避企業所得稅的風險,同樣應該對高于或低于其差額的價值進行調整。
5.如果關聯企業銷售方“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賬戶長期存在大量留抵稅款、而購買方長期繳納增值稅、且關聯交易價值高于按再銷售價值法計算出的“公平交易價值”時,可能存在被稅務機關認為變相轉移購買方應納增值稅的風險,應對高于其差額的價值進行納稅調整,反之,應該對低于其差額的價值進行調整。
6.在實際工作中,關聯企業間購銷商品的價值不一定正好等于利用再銷售價值法計算出來的“公平交易價值”,如果將來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出臺允許與其“公平交易價值”相差的合理范圍,則其范圍內的價值即為公平合理的交易價值,處在范圍內的交易價值就不必再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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